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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04-03-16 16:11:41 责任编辑: 吴昊 浏览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者保证商品质量和维护信誉,以保障消费者的利益,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者保证商品质量和维 护信誉,以保障消 费者的利益,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 
  第三条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 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生产、制造、拣选或者经销的 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企业、事业单位 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 请服务商标注册。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条 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 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六条 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监督商品质量,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第七条 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使 用注册商标的,并应当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第八条 商标不得使用下列文字、图形: 
  (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 的; 
  (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 
  (3)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旗帜、徽记、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4)同“红十字”、“红新月”的标志、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5)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和图形; 
  (6)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 
的; 
  (7)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8)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9)有害于****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 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九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 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第十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 当委托国家指定的组织代理。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 别和商品名称。 
  第十二条 同一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 表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三条 注册商标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四条 注册商标需要改变文字、图形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五条 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 提出变更申请。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第十六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由商标局初步审定,予 以公告。 
  第十七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 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 不予公告。 
  第十八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 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 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 议。无异议或者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始予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 告;经裁定异议成立的,不予核准注册。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 事宜。 
  第二十一条 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 请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 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 人和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做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 到通知十五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裁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 申请人。 
第四章 注册商标的续展、转让和使用许可 
  第二十三条 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申 请续展注册;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 提出申请的,注销其注册商标。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续展注册经核准后, 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 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 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 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 
第五章 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 
  第二十七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 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 请示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 商标。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 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一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 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裁定申请后,应当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 
  第二十八条 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 实和理由申请裁定。 
  第二十九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终局裁定后,应当 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第六章 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三十条 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 销其注册商标: 
  (1)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 
  (2)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 
  (3)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 
  (4)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 
  第三十一条 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 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三十二条 注册商标被撤销的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或者注销之日起 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 注册,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使用未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 
  (1)冒充注册商标的; 
  (2)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3)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第三十五条 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 十五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 四条的规定做出的罚款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向人民法 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三十七条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 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 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 标识的; 
  (4)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三十九条 有本法第三十八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的,被侵权 人可以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侵 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所获 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补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未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 停止侵权行为、罚款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 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侵 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 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销售明知 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 标准另定。 
  第四十二条 本法的实施细则,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批 准施行。 
  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63年4月10日国务 院公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商标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法抵触的, 同时失效。本法施行以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常务委员会 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为了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对刑法 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 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 识,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三、企业事业单位犯前两条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对明知是有本规定所列犯罪行为的企业事业单位 或者个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本规定所列的犯罪人员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律所规定的追究 职责的,依照刑法第一进八十七条或者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 
  五、本规定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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